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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生猪屠宰执法规则
  2007-6-26 16:52:19  来源:中国食品质量报   

 
  文  号:冀贸办[2001]84
  颁布部门:河北省贸易办公室
  颁布时间:2001年10月9日
  实施时间:2001年10月9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生猪屠宰执法行为,保证生猪屠宰执法严格、高效、文明、规范,维护生猪屠宰执法相对人及消费者的合格权益,打击违反定点屠宰有关规定的行为,保障全省人民吃上放心肉。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特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本《规则》由各级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及定点屠宰管理机构负责组织实施和具体执行。
  第三条  各级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执法人员依据国家《行政处罚法》、《生猪屠宰管理条例》、《生猪屠宰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生猪屠宰证、章、标志牌管理办法》、《屠宰执法监督检查人员管理办法》、《河北省生猪定点屠宰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在规定的职责范围内,依法查处违反定点屠宰管理规定的行为。查处生猪屠宰案件应使用全省统一的执法文书和财政部门印制的罚没收据,并装订成卷。
  第四条  各级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的生猪屠宰执法工作,查处各种违法、违章案件。上级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对下级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的生猪屠宰执法工作进行监督管理。

  第二章  法定职责和执法权限

  第五条  各级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的法定职责和执法权限:
  (一)贯彻实施生猪定点屠宰管理法规、规章和政策
  1.省级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全国生猪屠宰行业发展规划提出定点厂的设置规则,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并向国务院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市、县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在上级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下,按照省级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定点厂设置规则,会同有关部门向市、县人民政府提出定点厂设置意见,经批准后组织实施,并向省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2.省级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定点屠宰工作的行业管理,研究制定定点屠宰管理政策并监督落实:市、县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具体贯彻执行国家和省定点屠宰管理政策,并受上级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
  (二)按照国家和我省的有关规定设置定点厂
按地域管辖原则,市、县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定点厂的设置申请受理、考察、审批和日常管理;省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对符合条件要求的,对定点厂标志牌进行统一编号。
  (三)对违反定点屠宰管理规定的行为可单处或合并实施下列处罚:
  1.《条例》、《办法》规定幅度内的罚款;
  2.没收生猪、生猪产品、屠宰工具和违法所得;
  3.责令停产整顿;
  4.经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后取消定点厂定点屠宰资格。
  (四)负责对生猪屠宰执法的监督、检查和考核工作
  1.负责对生猪屠宰执法人员进行业务、法律知识培训以及监督、检查和考核工作;
  2.检查并纠正生猪屠宰执法中执法程序不当、执法文书不齐全、罚款不开收据、截留罚没财物等违法、违纪行为;
  3.查处生猪屠宰执法人员滥用职权、循私舞弊、索贿受贿行为;
  4.组织开展文明执法活动。
  (五)受理并查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揭发、检举定点厂及生猪屠宰执法人员的违法、违纪行为。
  (六)负责对生猪屠宰技术人员和肉品品质检验人员的管理。
  1.屠宰技术人员和肉品品质检验人员资格考试的报名工作.由当地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市级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考核、培训和发证,由省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组织,并逐级建立档案管理制度;
  2.上级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对定点厂的屠宰技术人员和肉品品质检验人员的考核、培训和发证及管理进行监督检查。
  (七)上一级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受理管理相对人提出的下级所查办案件的行政复议。
  (八)负责办理上级交办的案件或其他部门移送的案件。
  (九)负责办理《条例》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六条 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执法人员在定点屠宰管理和执法中的义务,有以下四个方面:
  1.学习、宣传、贯彻执行国家和省生猪屠宰执法管理的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规定;
  2.维护定点厂、生猪产品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3.严格按照《行政处罚法》、《生猪屠宰执法程序规定》等法律、 法规规定行使执法权;
  4.为依法实行定点屠宰的厂家搞好服务。
  第七条  在采取行政措施和处罚幅度上,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对以下六种情况按有关规定分别作出处理:
  1.未经定点,擅自屠宰生猪的,市、县人民政府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取缔,并会同有关部门没收非法屠宰的生猪及其产品、违法所得、屠宰工具、拆除屠宰设施,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2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2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2.定点厂未按国家有关规定屠宰、加工病害猪及经肉品品质检验不合格的生猪产品的,由市、县人民政府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处理,也可以并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可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3.定点厂出厂未经肉品品质检验或者经肉品品质检验不合格的生猪产品的,由市、县人民政府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没收生猪产品和违法所得,也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1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依据本《规则》第七条第2款规定进行合并处罚。
  4.定点厂对生猪、生猪产品注水、灌水或者注人其他有害物质的,由市、县人民政府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屠宰活动,没收注水、灌水或者注人其他有害物质的生猪、生猪产品和违法所得,可并处违法经营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并处违法经营额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经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可取消定点厂资格。
  5.肉食加工厂、宾馆、饭店、旅店、食堂等公共用肉单位或者其他单位及个人违反有关规定屠宰生猪、使用或销未经定点厂屠宰的生猪及生猪产品的,由县级以上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收缴其屠宰销售购进的生猪及生猪产品,视情节轻重,按每头生猪一百元至一千元的标准处以罚款,但罚款总额不得超过三万元。
  6.省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查处全省违反定点屠宰管理规定的案件,并依法给予相应的行政处罚。执法监督。

  第三章  执法监督

  第八条  各级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要建立生猪定点屠宰管理监督体系,及时纠正执法不当的行为,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
  1.上、下级执法监督
  上级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要及时查处屠宰执法相对人举报的生猪屠宰执法人员违法、违纪案件,经常对下级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执法人员的执法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对监督检查中发现的问题提出《执法建议》予以纠正。下级机关对上级机关的《执法建议》要认真落实。
对抗拒检查或拒不改正的,注销其《行政执法证》,并对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调离执法队伍。
  2.内部执法监督
  各级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要加强对内部监督工作的领导,确定专(兼)职监督人员。要制定具体工作制度、工作程序、工作目标以及评议、考核、奖惩办法。负责落实上级机关的《执法建议》;组织实施文明执法创建活动;起草执法监督工作制度;到执法现场监督检查;审查执法案卷;查处违法行政行为;承办执法责任制考核和责任追究的具体事项等工作。
  3.社会执法监督
各级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要从人大、政协、纪检、法制等部门和行政管理相对人中聘请生猪屠宰执法社会监督员。公开举报电话,设置举报箱,充分接受社会监督,认真对待社会举报和投诉,做到件件有登记、有答复。

  第四章  奖励与惩罚

  第九条  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执法人员在执法中出现违法、违纪行为和造成错案的,上级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应按照执法过错追究有关规定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责任。对在工作中,执法严格、管理规范、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应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一)下列行为之一属违法行政行为:
  1.执法主体不具备执法资格;
  2.违反规定逾期不履行行政许可职责;
  3.实施行政处罚没有法定依据;
  4.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
  5.违反法定程序;
  6.行政处罚不使用统一的罚款收据和规范性文书;
  7.将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或物品截留、私分、挪用、丢失、损坏;
  8.对应当制止、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国家利益或者当事人合法权益遭受损害;
  9.违法实行检查或者执行行政措施对当事人人身或者财物等合法权益造成损害;
  10.违反国家规定征收财物、摊派费用,擅自上路查车、乱收费、乱罚款;
  11.其他违法行政行为。
  (二)生猪屠宰执法错案和执法过错通过下列途径认定:
  1.经过行政诉讼,被人民法院终审判决认定为错案或者应当承担执法过错的;
  2.经过行政复议,被复议机关认定是错案或者应当承担执法过错的;
  3.上级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在生猪屠宰执法检查中发现是错案或者应当承担执法过错的;
  4.上级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通过调阅执法案卷、受理当事人申诉等途径审查,认定是错案或者应当承担执法过错的。
  第十条  对造成生猪屠宰执法错案的执法过错的责任人,有关机关应视情节予以严肃处理。
  1.情节轻微、危害不大的,分别情况对责任人进行批评教育、责令检查、通报批评;
  2.后果严重,尚未构成犯罪的,视情节对责任人进行取消执法资格、调离执法岗位并给予警告以上的行政处分;
  3.因错案或者执法过错造成当事人损失的,赔偿义务机关赔偿损失后,责令因重大过失而造成违法行为的责任人承担60%以下的赔偿损失。因故意而造成违法行为的责任人承担60%-80%的赔偿损失。
  4.错案和执法过错责任人的行为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法律、法规、规章对错案和执法过错人有明确规定的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处理。
  第十一条  追究错案和执法过错责任人的责任,应当自调查之日起三个月内处理完毕;有特殊情况的,经决定追究责任的机关批准,可延长一个月。
追究错案和执法过错责任人的责任由其所在机关直接或依照上级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的《执法建议》办理,需由其他机关作出处理的,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对错案和执法过错责任人作出处理决定后,应在十日内将处理决定书通知本人并同时报送一级和作出《执法建议》的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本级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错案和执法过错责任人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法律和有关规定向原处理机关申请复查,复查决定在一个月内作出。错案和执法过错责任人有权向原处理机关的上级机关提出申诉。

  第五章  制度规范

  第十二条  为及时掌握国家和省定点屠宰政策的贯彻执行情况,加强对生猪屠宰执法工作的领导,各级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必须建立健全有效的规章制度。
  1.学习培训制度
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对生猪屠宰执法人员定期开展业务培训和岗位练兵。生猪屠宰执法人员每年要参加十天以上的脱产轮训,集中学习法律、业务知识。
有关新法律、法规、规章、政策颁布后,要一个月内完成骨干培训,三个月内完成全员培训。
  2.执法资格审查制度
各级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的生猪屠宰执法人员和监督检查人员必须具备下列条件:生猪屠宰执法人员必须具备中专以上学历;监督检查人员必须具备大专以上学历,未取得相应学历者,限期取得相应学历。否则,不得再从事生猪屠宰执法和执法监督工作。未经培训或年度考核不合格者不准上岗执法。
  3.贯彻执行政策报告制度
报告的主要内容:
  (1)定点屠宰政策颁布后学习宣传的情况;
  (2)定点屠宰政策实施中取得的效果;
  (3)为实施定点屠宰政策制定配套文件的情况;
  (4)实施中存在的主要问题及建议。
  定点屠宰政策实施后的两个月内,各级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要向上级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定点屠宰政策的实施进展情况。
  4.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制度
  所称规范性文件,是指市、县(市、区)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在其职权范围内,以法律、法规、规章和省有关规定为依据,为实施定点屠宰管理而制定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行政性规范文件。
  市、县级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规范性文件时,应于发布由前十五日内向上一级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报审。自发布之日起十日内向上级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报审资料包括:规范性文件文本、规范性文件起草说明。上一级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在收到报审资料之日起七日内进行审查。对审查发现的问题,要提出具体处理意见。
  违反本制度不按规定备案查的,由省、市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予以通报批评,并责令改正。问题较严重的,可直接作出撤销决定,并建议对主管领导和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
  市、县政府作出的规范性文件,当地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向上级主管部门报告。
  5.重大案件报备制度
  所称重大案件,是指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处罚金额县(市、区)级在五千元以上、市级处罚金额在二万元以上,或在本市、县(市、区)内发生食用病害肉、毒猪肉致人病残等重大影响的案件。
  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对重大案件处罚前五日内,向上一级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报备。食用病害肉、毒猪肉致人病残案件必须在发现后24小时内逐级上报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和当地政府。上一级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要在三日内审查完毕。对审查或检查中发现的问题提出具体处理意见。
  下级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对上一级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的处理意见有异议的,可向上一级一省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提交申述报告,但不得拒绝执行。
违反本制度,不按规定报备或拒不改正、拒不执行上级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执法建议》的,予以通报批评,并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建议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给予行政处分直至调离执法队伍。
  6.年度工作报告制度
各级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每年初要制定生猪屠宰执法工作计划,并将执行结果于下年度初向上一级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报告。生猪屠宰执法年度工作报告的内容包括:
  (1)生猪屠宰执法工作的基本情况(实施行政处罚及处罚决定执行的情况、行政复议工作开展的情况、行政应诉工作开展的情况、执法过错责任追究情况等);
  (2)生猪屠宰执法队伍建设情况;
  (3)生猪屠宰执法工作的主要做法和经验;
  (4)生猪屠宰执法工作中存在的主要问题及整改意见;
  (5)其他需要报告的事项。
  违反本制度规定,由上一级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分别情况予以通报批评,责令限期补报。
  7.执法公示和承诺制度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将执法主体资格、执法依据、执法程序、执法岗位责任、文明执法规范、执法监督机构等有关行政执法规定,在办公地点或业务大厅等场所,以醒目的形式向社会公示,同时也可以通过新闻媒体向社会公布,以利监督。

  第六章  附  则

  第十三条  本《规则》同样适用于对牛、羊、鸡等畜禽实行定点屠宰管理的执法活动。
  第十四条  本《规则》由省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规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来源于:河北省政府门户网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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